北京看白癜风哪里最好 https://wap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xcxbdf/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年7月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案说公司法
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有股东权利外观证明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涉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因此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T1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T17: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再审申请人人刘某、贾某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宋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审理的应是()黑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问题,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问题。二审判决中“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甲公司的开办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将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予以纠正”系认定事实不清,亦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在审理中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法应予撤销。()黑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二审认定“如乙公司存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为甲公司债权人的刘某、贾某,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违背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重了刘某、贾某另诉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并非甲公司的开办单位”,即乙公司是否为甲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影响乙公司是被执行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该项认定不影响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文件的记载及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的确认,乙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刘某、贾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年4月22日作出的()哈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执行依据)形成程序违法,调解不产生相应效力且涉嫌人为操作、虚假诉讼、恶意承债等违法行为,以此为基础的执行程序也不具备合法性。
(二)乙公司并非甲公司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要件。
1.年12月15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将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股东。乙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及时进行了举报。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明甲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首页(记载股权转让内容)和末页(盖章页)存在重大差异,以及首页确系被替换的事实。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欠缺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亦无效。
2.年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工商局)作出徐工商注[]第52号《关于撤销甲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以“变更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为由,撤销甲公司年12月15日的变更登记。结合乙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书》虚假情况所举报的事实和徐州工商局的调查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撤销登记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撤销决定》在对外公示效力上,也已经撤销乙公司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包括刘某、贾某在内的第三人已不具备对乙公司外观上作为甲公司股东的信赖基础。
3.甲公司从未向乙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材料或者将乙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乙公司在甲公司内部未进行出资、经营、管理及收益、未行使股东权利。即便是在甲公司内部,乙公司也不具备股东身份。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外贸局)的批复及另案判决、裁定等都无法证明乙公司的股东身份。即便依据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乙公司也不再负有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确实签署过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仅是配合甲公司外资转内资。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股权转让无效。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煤业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而上述万元的出资义务,被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45万元(.98万美元)出资所覆盖,亦达到了乙公司无须实际出资的效果。乙公司系以代持的形式持有甲公司股权,并未真正投资,更不是开办人。
(三)一审法院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无论案涉股权变动是否有效,乙公司名义上仅为继受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1.乙公司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就股东而言,“开办单位”应当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公司成立以后的新股东或者经股权转让后的继受股东。一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2.乙公司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仅针对原股东的追加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未针对继受股东的追加作出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继受股东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后还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需要先经过《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条件的判断,继受股东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司法实务中亦认为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解决,否则不仅违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也侵害了当事人诉权。
(四)一审法院已依据刘某、贾某的申请,查封、冻结宋某、甲公司的不动产、存款、股权等诸多财产,目前无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已经处置或者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宋某、甲公司的执行手段尚未穷尽,不应进入追加被执行人阶段。
(五)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是执行效率的前提,本案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当扩张。乙公司不是甲公司的股东,《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规定》第80条均不能适用,刘某、贾某要求的追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执行规定》第80条能否适用,如果适用,一审判决正确;如果不适用,二审判决正确。
宋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撤销()哈执字第6号及()黑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乙公司元及利息的执行。
乙公司举示证据情况:
证据A1徐州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明追加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
证据A2()哈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要求乙公司支付拖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A3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在第一顺序执行人当中尽所有的执行责任,不应该在本环节追加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刘某、贾某针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未认定《撤销决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否定乙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撤销决定》是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且没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
对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拖延履行金等相关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乙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A3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案审理的具体内容为被执行人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执行法院依法追加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宋某在其他公司是否存在股权没有法律关系。
刘某、贾某举示证据情况:
证据B1执行法院调取的被执行人甲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乙公司系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B2徐州市外贸局文件[]第号,证明乙公司取得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权时已经向徐州市外贸局进行了报批,取得了其书面批复,证实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
证据B3()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和()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乙公司系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乙公司针对刘某、贾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查询时间是年11月份,并不是甲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的登记材料中其股权变更登记已被徐州工商局撤销。对证据B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该份文件是由甲公司向徐州市外贸局提出的申请,并非乙公司提出的,而且该份文件作为甲公司由外资转为内资的资料之一,已被徐州工商局依法撤销。
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审查徐州工商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文件,只是程序上进行了驳回。()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徐州工商局撤销以前作出来的,故无法对后续的撤销决定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双方对证据A1、B1、B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B2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A2、A3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华润天能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徐州工商局作出《撤销决定》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请求收集调查证据的待证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中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应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刘某、贾某与宋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年4月22日作出执行依据,内容为宋某、甲公司在年12月21日前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如在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宋某、甲公司还款数额为万元;如在年1月1日后偿还清,宋某、甲公司还款数额为万元。
后因宋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刘某、贾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年4月15日作出()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贾某承担责任。乙公司于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年8月24日作出()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乙公司的异议。乙公司不服此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于年4月28日作出()黑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哈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于年8月4日作出()黑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乙公司的异议。乙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于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依据。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乙公司于年1月25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乙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于年7月17日作出撤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年1月25日作出()黑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年5月23日,刘某、贾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经审查恢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根据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号)及工商档案记载,甲公司的股东为佳源煤业公司和天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佳源煤业公司认缴股份为万元;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万元。佳源煤业公司首期缴付万元,天能公司首期缴付.45万元。截至年12月15日,佳源煤业公司应缴付万元;天能公司应缴付.55万元。但二股东至今未缴足出资额。
年9月18日,佳源煤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禄恒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年12月20日,天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年12月23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年,案外人与甲公司、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作出()鹤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应对甲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年5月31日作出()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乙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年5月26日作出()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书认定:“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其举报后作出的《撤销决定》及华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新证据,意欲证明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该《撤销决定》载明禄恒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因此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其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的情况,但华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撤销决定》中载明的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股权经工商登记在物权上仅具有公示效力而非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尽管该《撤销决定》在禄恒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上撤销了华润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华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中的对外投资情况系其公司内部填写的投资信息,对其与禄恒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明效力较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禄恒公司工商档案中有江苏省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禄恒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系华润公司前身)而作出的《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禄恒公司股东会记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均加盖有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公章。华润公司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商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因此仅以其举示的两份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为禄恒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乙公司是否系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五)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甲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该事实在已生效的()鹤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均予以确认,且乙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
同时,乙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黑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乙公司主张其系禄恒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身份不是成为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裁定将乙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某、贾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提出撤销()哈执字第6号及()黑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乙公司元及利息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乙公司负担。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贾某、宋某、甲公司承担。
乙公司向二审法院举示了该公司年4月28日向徐州工商局出具的《举报信》、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文)字[]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甲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乙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乙公司签署的原始协议,该协议并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应变更登记已被撤销,故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刘某、贾某的质证意见为:乙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亦不能证明乙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刘某、贾某向二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法民申民事裁定。证明乙公司针对执行依据所涉案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已被裁定驳回。证据二鹤岗中院分别于年8月22日和年10月25日对乙公司所做调查笔录、乙公司与案外人施俊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执行款支取审批表。证明乙公司已履行()鹤商初字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1214.50元。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一直为甲公司的股东。
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即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乙公司对刘某、贾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年成立时,作为外资公司,不能进入煤电行业。为解决该问题,经当地国资委协调,乙公司暂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乙公司受让甲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年10月28日,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乙公司系当年协助徐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代持的形式持有甲公司股权,其并未真正投资。
执行依据确定,宋某、甲公司应向刘某、贾某偿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后宋某、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作出()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为由,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以()黑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乙公司系受让了甲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即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执行规定》第80条系针对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将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如乙公司存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作为甲公司债权人的刘某、贾某,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另案诉讼中,二审法院作出的()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依据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体现了该裁判思路。
综上,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不得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黑执行裁定于该判决送达时自动失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04元,由刘某、贾某、宋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乙公司提交《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报告》(徐)公(物)鉴(文)字〔〕号,证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内容虚假,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缺乏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以此为基础的股权变动亦归于无效。乙公司并非甲公司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贾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天能公司的印章,证实股权转让行为是确定的。乙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乙公司实施了股权转让行为,且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下文说理一并阐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乙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年5月26日作出的()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甲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乙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黑执行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年最高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乙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年4月15日()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
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乙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甲公司成立于年12月,其成立时的投资人为美国禄恒集团公司及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年12月乙公司受让甲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黑民终31号判决已经查明,工商档案中年12月6日甲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中《甲公司章程》(年12月6日)第一条已经明确,修改年12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由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乙公司虽主张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工商档案中《甲公司章程》其未作为股东盖章,但并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以外其他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工商档案材料虚假。且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乙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乙公司受让了甲公司的股权。已生效的()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认定,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甲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以上情况均表明,乙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乙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乙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号)及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记载,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万元,首期缴付.45万元。
截至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乙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万元,系因“前股东已经出资万美元,大概可以换算为万元”,且不论是从乙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乙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甲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若乙公司因他案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本案已就是否应当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结果能够作为确定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刘某、贾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