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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年开始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每年6辑,至今已经发布到年第6辑,总计9年54辑。每一期公报刊登精选的几则案例作为参阅案例,对江苏省内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部分案例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社会效果良好。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自年即开始整理该公报上的裁判摘要,现分为借贷与担保、公司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诉讼纠纷、刑事案件及其他纠纷等几类,将至今为止的所有参阅案例裁判摘要一网打尽,供大家实务参考。
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变化,部分案例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不完全相符,请予以甄别。内容以原文为准.
1、叶宇文诉江苏省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01)
现行公司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以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以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确认。
2、上海东浩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02)
在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即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损失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3、藏丽诉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年第2辑)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4、三昊机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宜兴明川工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02)
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活动,其权利机构亦无法做出决议,可认定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之情形,在公司调解亦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继续程序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公司予以解散。
5、蒋士忠与张连松、余伟因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03)
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6、朱长军、高开银诉刘苏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04)
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合同的履行将使行为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7、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04)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陶雅因受赠股权诉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陶明华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01)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书面通知,限期要求不同意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作同意或者购买表示,并就其不作为的后果予以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该股东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
9、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年第2辑)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10、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05)
1、由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利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因此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2、将调解等其他救济手段设置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有的精神态度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11、业生公司诉南京蓝大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年第6辑)
1、股东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不妨碍股东行使合资公司的知情权,合资公司关于股东委派的董事已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股东不再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股东可以向其委派的董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确定香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是一个独立的诉,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断,在相对人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相应的诉求时,内地法院可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12、苏州财亨房产有限公司诉凌肇法董事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有两种情形: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未经股东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只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竞业禁止,而且不必考虑该竞业禁止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即可以行使归入权,主张其因竞业禁止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13、达康公司诉李文华、思达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06)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参与经营的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经营业务的其他公司认定为竞业限制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经营业务擅自转移给由其实际控制的竞业同类公司、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公司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将取得的商业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公司。
14、严兴华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01)
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裁定送达后,该裁定在异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包括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又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并以此为由提出对先行裁定的执行异议,因其自身行为违背在先裁定,因而不能成立。
15、汪巍诉黄建军等未出具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登记清算成员责任纠纷案(-04)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喜英、徐忠故意隐瞒清算信息侵犯债权纠纷案(-02)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范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且其明知对地处浙江省的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仅在江苏省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显属故意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7、丰仕公司诉富钧公司公司解算纠纷案(-0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股东解散公司的规定,不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复杂原因及各方责任为前提,公司解散申请人具有程序不同的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18、冯义俊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盛港公司、淮安淮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05)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种状态。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即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公司则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应否定其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当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金广福诉同创公司要求在监事任职届满新监事未产生之前继续履行监事检查权纠纷案(-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依据公司章程监事虽然任期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如发现公司经营异常,为保护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合法权益,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监事检查权。
20、大恒集团诉远大公司向万通公司等出售全部资产拒不履行债务纠纷案(-02)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由收购方向被收购企业的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获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即使该被收购企业仍然存续,亦必然严重影响其清偿能力或使其归零,进而损害该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收购方明知被收购企业向其出售全部资产而仅向其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收购方是否已根据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影响其与被收购企业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21、汪加兴诉武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财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纠纷案(年第2辑)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票据根册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股东本人可能难以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这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基础。公司法规定知情权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而非限制或剥夺,因此,股东委托财会专业人员协助行使知情权符合立法目的。
22、江苏海德公司因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案(-02)
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23、王彦峰诉三利公司要求查阅具备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财产资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04)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股东具备股东身份后,其查阅范围不限于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的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财会资料,在坚持股东权利保护原则的前提下,重要符合正当目的,也应当允许查阅。
24、朗福公司诉隆福公司关联企业“借贷”被驳回案(-06)
关于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尤其是债务企业已停产且负债较重的,应慎重审查,避免其联手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即使双方均承认借款事项,但其不能有效证明其借款之真实性、合法性且并不损害他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冯生贵诉俞卫兵作为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义务导致清算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纠纷案(-06)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的业务,因其怠于先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因不能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主要文件等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同样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将公司或者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6、台州弘正投资公司等诉苏州弘健生物技术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判断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发生,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等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虽然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核心技术资产在股东冲突中被强制拍卖,预定研发计划无法实施,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7、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04)
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偿债的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为减资决议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满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8、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公司诉胡锡明等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案(-0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以由股东自行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即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起诉要求清算组成员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致达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05)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目的而实施的公司合并,即先将各公司合并,然后将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的做法,违背了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规避了公司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的规定,损害合并前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的,构成侵权。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0、陆旭晔诉曹静、曹数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0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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